风湿性二尖瓣关闭不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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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Uhjnbcbe - 2021/12/18 14:0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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幸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高辉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

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辽12民终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幸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
  负责人:孙彦*,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瀚,系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辉。
  上诉人幸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辉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辽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幸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幸福人寿辽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瀚、被上诉人高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幸福人寿辽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辽民初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

1.年2月25日,被上诉人所在单位中国建设银行辽宁省分行与上诉人签订《团体重疾险》合同,合同约定被保险人申请理赔时的诉讼时效为两年,即被上诉人应在年1月1日零时前向上诉人递交申请,但被上诉人晚于该时间递交,超过合同约定的追诉时效;

2.被上诉人投保时隐瞒身患重疾的事实,上诉人应对此免责。


  高辉辩称,年4月8日前不知道公司给与员工投保,直至处理其他保险费用时,才知道大病找保险公司,因此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高辉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保险理赔金元;

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是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关系,原告系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员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与被告在年至年期间每年都签订了幸福团体重大疾病保险合同。年2月15曰,原告在沈阳陆*总院治疗心脏瓣膜疾病开胸实施心脏瓣膜置换手术,年3月4曰出院。年4月8曰,原告向被告申请赔付保险金元。年4月17曰,被告以本次申请超过2年诉讼时效,同时未构成保险责任,暂不予以赔付。原告对单位签订保险合同情况不知道,心脏瓣膜手术实属重大疾病的一种,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保险理赔金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为其员工在被告幸福人寿辽宁公司投保“幸福团体重大疾病保险",分为两份保险合同。保险单载明保额分别为10万元(保险单号:,投保日期年12月31日、保单生效时间年1月1日)和5万元(保险单号:,投保日期年2月25日、保单生效日期年1月1日)。保险期间为年1月1日零时至年1月1日零时。被保险人员人,原告高辉为被保险人之一。“幸福团体重大疾病保险条款"2.1条约定:本主险合同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本公司约定并于保单中载明。2.2条(1)约定: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或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后(续保不受此限制)出现的疾病症状,经医院确诊首次发生本主险合同所定义的重大疾病,且自确诊之日起30日后仍生存的,本公司按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附录1:重大疾病定义(十六)心脏瓣膜手术,指为治疗心脏瓣膜疾病,实际实施了开胸进行的心脏瓣膜置换或修复的手术。年2月15日,原告高辉因风湿性心脏病、二尖瓣狭窄并关闭不全、心功能Ⅲ医院住院治疗,并于年2月22日进行二尖瓣置换(机械瓣)、三尖瓣探查术。年,建设银行辽宁省分行更换了团体保险的保险人,原告高辉知道单位为职工投保重大疾病保险这一事实。遂于年4月20日,原告高辉向被告幸福人寿辽宁公司申请理赔;年4月10日,原告再次申请理赔。年4月27日,被告幸福人寿辽宁公司出具理赔通知书,以“超过2年诉讼时效,同时未构成保险责任,"为由,拒绝向原告高辉理赔。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保险合同内容系合同主体意思真实表示的体现,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违反公序良俗,合同合法有效,合同权利义务主体应当按约定行使权力、履行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本案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关于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问题,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律制度。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就是指开始计算诉讼时效的时间。在民事审判中如何认定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从我国法律规定来看,关键在于如何理解“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涉及到本案中,原告并不知晓其被保险的事实,被告辩称无法向每个被保险人告知被保险的事实,应由原告所在的单位负责告知。被告幸福人寿辽宁公司与建设银行辽宁分行签订团体保险合同,负有向被保险人告知被保险事实的义务,而其怠于履行或根本未履行这一义务,致使原告直到年才知道自己是团体重大疾病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在知悉后,原告即要求被告幸福人寿辽宁公司履行保险责任,未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申请理赔时间。到年4月27日被告出具理赔通知书拒绝理赔后,原告即向本院提起诉讼,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中,原、被告对双方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所患疾病均无异议,被告幸福人寿辽宁公司对原告因进行二尖瓣置换(机械瓣)、三尖瓣探查术属于保险合同责任范围没有异议。第二个争议焦点是在投保时投保人是否尽到如实告知义务,是否存在投保时故意隐瞒原告患有在投保前已患案涉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的事实。本案涉案保险合同有两份,一份是保险责任额10万元、一份是保险责任额5万元,其中保险责任额10万元的保险合同,投保日期为年12月31日、保单生效日期为年1月1日。这份保险合同投保时原告未发病亦未主要治疗,不存在投保人隐瞒的事实;另一份5万元的保险合同,保单记载投保日期为年2月25日、保单生效日期为年1月1日,被告以此份保险合同投保时原告已经住院治疗,投保人故意隐瞒原告患病事实来抗辩原告的理赔请求。《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幸福人寿辽宁公司委托代理人在答辩中称“因建设银行辽宁分行资金结算问题而导致5万元保险额的合同在年2月25日签订,而保单生效日期改为年1月1日",也就是说被告幸福人寿辽宁公司认可了保险责任的开始日期是年1月1日。被告在保险合同已经生效的情况下要求投保人进行事项告知,实际是自愿承担保险合同生效至投保签章期间这段时限内发生事故的保险责任。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投保人与保险人完成要约、承诺后合同依法成立,保险人承诺的意思表示因见之于保险单上签字盖章后合同生效,在合同生效期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理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幸福人寿辽宁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告高辉要求被告给付15万元重大疾病保险理赔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幸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高辉重大疾病保险保险金1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幸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幸福人寿辽宁公司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幸福人寿辽宁公司提交一份邮件截屏,证明年承保之后被上诉人单位分发邮件告知员工投保事项。被上诉人高辉质证认为,本人未收到该邮件且该邮件非每位建行员工都能看到。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向各市建行分行(总行)发送的邮件,被上诉人为建行铁岭分行(支行)员工且收件人处未显示被上诉人姓名,无法证明被上诉人收到邮件知晓单位为其投保事项,因此对上诉人的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另,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本案超过诉讼时效问题,上诉人与投保人签订的《幸福团体重大疾病保险条款》中“3.5诉讼时效"约定,受益人向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为2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基于保险最大诚信原则,投保人虽在投保书中声明投保单项下的所有被保险人均已知悉投保保险的相关事宜,但该声明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知晓投保事项,且上诉人在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知晓被保险事实。被上诉人于年被确诊患疾,出院后一直在服药,疾病处于持续状态,至年4月知晓被保险的事实,两年诉讼时效应当自此时开始计算,被保险人所患疾病属于团体重疾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其理赔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应当给付保险金。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问题,根据《业务员告知书》中“体检或告知声明书"记载,上诉人免除了被保险人提供个人告知声明书且免除被保险人体检,而投保人为近万名员工投保团体重疾险,难以明确知晓每位员工的身体状况,另外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年4月8日首次提交理赔申请、知晓被上诉人投保前已患疾病的条件下未依照约定及时行使合同解除权,因此对上诉人因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免除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幸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元,由上诉人幸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贞莉审判员
  刘 昕审判员
  姜福田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孟令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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